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40號、第200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叔姪,被告丙○○為被告乙○○、甲○○之友人。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告訴人戊○○、丁○○心懷怨恨,於民國97年6月14日2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告訴人戊○○與丁○○在一起,被告乙○○、甲○○與丙○○三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戊○○、丁○○洩恨,分由被告丙○○揮拳毆打告訴人戊○○之左眼部臉頰位置,並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丁○○之脖子,再由被告甲○○手持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被告乙○○與丙○○則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圍毆告訴人丁○○,致告訴人戊○○受有左上眼瞼瘀傷血腫痛等傷害,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及擦傷、左腕與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之鏡片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故意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損壞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乙○○、甲○○、丙○○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於97年9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