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乃係在民國96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計程車上發現遺失。
㈡丙○○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乃係在96年5
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現遭竊。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證件,損及被害人乙○○、丙○○之權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收受之前揭證件,現並已發還上開被害人二人分別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復查無被告持之供作非法用途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