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其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案發前,並甫因於公車上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01號、97年度簡字第8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不構成累犯),有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本次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女用格紋小提包等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年逾8旬,無業且無收入,且係基於補貼家計之用等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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