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俟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與前揭洗錢防制法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毆打 傅廣林 成傷之事實」係屬誤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偉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嘉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