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甲○○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方法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