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理由欄沒收部分應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