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標緻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朱健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確規定。
二、受處分人標緻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並未接獲舉發事件之通知單,原處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不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即應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且於遇有違規之情形,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住址與裁決書所記載之住址均為「台中市○區○○里○○街○○號一樓」,有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通知單以掛號送達該址因無法送達,而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有該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五七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修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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