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應分別更正為「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分別誤載為「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應分別更正為「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