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7、25933、27117號、99年度偵字第316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悛悔,且均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乙○○於不詳時間、地點,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與購買海洛因之己○○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己○○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並由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1次。㈡丁○○於不詳時間、地點,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與購買海洛因之庚○○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丁○○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次。
㈢乙○○、丁○○於不詳時間、地點,非因販賣而共同持有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丁○○與購買海洛因之丙○○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丁○○單獨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庚○○、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㈠第145至148頁、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㈢第29至31、33至35頁),且證人己○○、庚○○、丙○○於本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己○○、庚○○、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己○○、庚○○、丙○○於本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92至96、313至318頁),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證人己○○之親舅舅,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己○○是我自己的甥女,伊不可能販賣毒品給她,當時己○○應該是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8,000元,去高雄看他母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己○○之通聯譯文內容中,證人己○○是稱呼對方「哥仔」,然被告係證人己○○之親舅舅,該通電話可能非證人己○○與被告之通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乙○○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否認
,而證人己○○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為其所持用,並表示其都稱呼被告乙○○阿舅(臺語)等情,經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與證人己○○98年4月8日19時2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光碟檔案,其內容更正為「(A:己○○、B:乙○○)B:嘿!A:阿舅,我在外面這個…那個…銀行在領錢,啊…給我準備那個…半個男。B:上來再說。A:喔…好…好。B:嗯。A:好。」,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乙○○、證人己○○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並陳稱伊當天有跟證人己○○通過電話,伊都是跟對方說上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被告與證人己○○之通話紀錄無誤,卷內所附之該次通聯譯文內容中「A:哥仔」部分,應屬「A:阿舅」之誤載(以下判決內容提及之相關部分均更正為「A:阿舅」)。
㈡證人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問:警方現提示98年04月18日19時2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A〉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B〉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A:喂!阿舅!我現在人在銀行領錢,你幫我準備那個、半個『男』。B:上來再說。A:喔!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半個男』係指何意?該次交易是否成功?這次共向乙○○購買毒品多少錢?)譯文內容是我向乙○○購買毒品之意思。『半個男』係指購買半錢安非他命的意思。該次交易有成功,這次共購買新臺幣8000元安非它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㈡第2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8日19時26分16秒之通訊釋文)卷附譯文內容為妳與何人之通話內容?)我舅舅乙○○。」、「(問:上開譯文所指為何?)我要向乙○○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半個』指的是半錢,『男』指的是安非他命。」、「(問:與乙○○通話完畢後,有無與乙○○完成毒品交易?)有,98年4月18日19時26分16秒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也就是約於當日19時36分的時候,在乙○○位在臺中市○○○路的租屋處,用8000元向乙○○買了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㈠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547號偵查卷㈠第126、119、146頁後,亦結證:「(問:陳述內容為何?)是在講安非他命,『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是指半錢。」、「(問:當時約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交貨?)我忘記了,可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有陳述8000元那個,但是我是後回去想,半錢安非他命應該是4000元,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在警詢筆錄中陳述8000元。」、「(問:
實際上是否有拿到半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了。」、「(問:當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所以你有拿到安非他命?)之前我沒有說謊,現在我忘記我到底當時有沒有拿到毒品。」、「(問:你於偵查中陳述,證述是否實在?)當時證述實在,可是我在警詢筆錄中陳述8000元,金額部分應該有出入,因為我不記得我講到8000元的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己○○證述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以8,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應該是4,000元,伊不記得伊有講過8,000元云云,惟證人之記憶本會經過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本院99年6月10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己○○,離本件犯罪時間98年4月8日已相隔1年2月之久,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有沒有拿到毒品、交易金額、地點也都忘記等語,是應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間,應較為可信。且觀之證人己○○如卷附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可知,證人己○○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術語等細節,均知悉甚詳,且其與被告二人有親屬關係,相互熟稔,往來密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顯示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更易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是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先辯稱:該通通話是伊與己○○之對話,內容是她叫伊拿半個安非他命給她,但伊沒有拿給她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忘記該次通話內為何,伊沒有拿毒品給她云云;復於本院準辦程序中時辯稱:該通電話應該是己○○要向伊借8,000元去高雄看她媽媽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聯譯文內容中「半個男」應該是要叫己○○跟她先生快點生一個孩子云云;又改稱:通聯譯文內容中「半個男」指「半子」云云,其供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觀之該次通聯譯文內容,亦未顯示有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反覆其詞,且供述內容亦多屬不合常理,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復表示被告是其之親舅舅,二人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依證人己○○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觀之,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非如被告上開辯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證人庚○○,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8年4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98年4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與證人庚○○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庚○○,他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問有沒有毒品,他跟伊都會互相問毒品,但該次伊並沒有幫他問到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問:警方調閱販毒者丁○○〈綽號 小胖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丁○○〈綽號小胖〉,分別於98年04月29日16時34分32秒、98年04月29日16時45分18秒、98年04月29日19時15分38秒、98年04月30日20時16分38秒、98年04月30日20時56分15秒,共5次撥打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5次通話是丁○○〈綽號小胖〉向你購買何種毒品?還是你有其他解釋?)因為我本身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易付卡,且電話卡裹面沒有錢,所以我要找丁○○〈綽號小胖〉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我均先用公共電話撥打給丁○○〈綽號小胖〉,然後再由丁○○〈綽號小胖〉撥打給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以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才會顯示丁○○〈綽號小胖〉撥打入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問:你向丁○○〈綽號小胖〉、戊○○〈綽號NIKEN〉等人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成功?)我向丁○○〈綽號小胖〉購買過7、8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時間於98年3至5月間,每次跟他購買1、2包海洛因毒品,金額每包新臺幣1000元,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旁小巷有交易過3、4次,另外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旁小巷內交易也有3、4次,這7、8次交易海洛因毒品都有成功。」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號卷第378頁至第37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9日16時34分32秒、4月29日16時45分18秒、4月29日19時15分38秒、4月30日20時16分38秒、4月30日20時56分15秒之通訊紀錄〉卷附紀錄文內容是否為你與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開通訊紀錄,你與丁○○在電話中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和丁○○如果在通話的時候,都是在講要不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問:上開通過電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成功?)98年
4月29日那一天,是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丁○○,請他回撥給我,他回撥給我後,便在電話中說他現在手上沒貨,要請他的老大,應該是上手,一位叫 小雄 的男子調給他,要等調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所以直到晚上7點多的時候,他打給我說貨調到了,要約見面交易。所以當天是於晚上8點的時候,在臺中市○○路的日新戲院旁邊,我用2000元向丁○○購買了2小包海洛因。98年4月30日那一天的兩通電話也是要約見面購買毒品,第二通,也就是20時56分那一通,就是我已經到現場,先用公共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到了,再由他回撥給我,確定地點,那一天是於晚上9點5分,也是在臺中市○○路上日新戲院旁邊的國小附近,我用1500元向丁○○購買海洛因1小包。」、「(問:所以總共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㈢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54
7號卷㈡第30至31頁、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第三宗第33至3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號卷第389、390、393頁)後,亦結證:「(問:這是你證述的丁○○販賣毒品給你的紀錄、過程,丁○○販毒給你的過程是否與你在筆錄陳述的一樣?)是。」、「(問:所以就像你在檢察官偵查當中證述的,98年4月29號,你們有約在臺中市○○路旁的日新戲院,你向被告丁○○購買了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期忘記了。」、「(問:你有在日新戲院那裡跟他買過2000元的海洛因?)是。」、「(問:接下來
7月30日,也是約在日新戲院附近的國小用新臺幣1500元跟丁○○買了海洛因1包?)忘記了。」、「(問:是日期忘記了?)忘記了。」、「(問:以你當時於偵查中、警詢中講的為準?)是。」、「(問:這是否就是你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的通聯紀錄?)是。」、「(問:你與被告丁○○有私交嗎,還是只是純粹拿毒品?)沒有私交。」、「(問:所以你打電話給丁○○也不會聊一些跟買賣毒品無關的話?)丁○○是我的朋友介紹給我的。」、「(問:為了何事介紹給你,就是跟他說有毒品可以買嗎?)是。」、「(問:朋友介紹給你,說可以向他買到毒品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打電話給他不會聊閒話,就是為了買毒品?)是。」、「(問:丁○○有沒有提議要跟你一起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足見證人庚○○證述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各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復表示其與被告沒有私交,與被告聯絡就是為何購買毒品,是被告與證人庚○○應無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伊於警察、檢察官面前沒有說實話云云,然依當時證人庚○○回答之表情、速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在庭對證人庚○○陳述有所影響,而諭知隔離訊問,請被告暫出庭外後,證人庚○○始證述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且表示:伊於提解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要求伊幫他在法庭上說話,因此被告在庭的時候,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反面至318頁),衡情以觀,倘若被告並未為本件犯行,何以需要要求證人庚○○在法庭上為其說話?又若證人庚○○非因被告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懼怕不從被告之要求將會受到不利對待,何以於本院諭知隔離訊問前後,其證述回答之內容、表情、速度均有明顯差異?足認被告確為掩飾自己之犯行,而要求證人庚○○為有利於自己的證述,致使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一開始礙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陳述有利被告之證詞。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丁○○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認識證人丙○○,且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有經由被告丁○○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證人丙○○與被告乙○○聯繫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通聯紀錄只是表示伊要丁○○趕快回來而已,伊是要丁○○去交付販賣給丙○○之洗衣粉,丙○○跟伊說不夠錢,伊是販賣「勁好洗」的洗衣粉,一組是3盒,每盒400元,每一組的大小伊不知道怎麼講,伊只會用比的,伊也不知道外面市售濃縮洗衣粉的大小是多少,本次伊也不知道當天丁○○拿去給丙○○洗衣粉是多少,伊也不知道丁○○有沒有跟丙○○拿錢,所以伊也不知道他當時是販賣多少的洗衣粉給丙○○云云;被告丁○○辯稱:乙○○叫伊拿洗衣粉去給丙○○,到了後丙○○說他只有400元,但是洗衣粉的價錢是1,000元,後來伊才會打電話給乙○○告訴他這件事情,後來伊也沒有跟丙○○拿400元。洗衣粉是「勁好洗」的牌子,洗衣粉的重量我不記得了,大小約是外面販賣的濃縮洗衣粉的大小,是以盒子裝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99年2月3日偵訊中結稱:「(問:〈提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7日19時40分35秒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1日9時8分54秒之通話譯文〉卷附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他人之通話內容?)是。98年4月17日那一通,是阿胖丁○○與乙○○通話,講到一半,丁○○將電話拿給我,由我跟乙○○對話。98年4月21日那一通,是我和乙○○的對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7日19時40分35秒號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所指為何?)當時我與小胖丁○○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交岔口附近進行毒品交易,我原本與丁○○約定要以8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但是我只有400元,所以丁○○便打電話跟乙○○講這件事情,並再由我向乙○○說明後,乙○○就和丁○○接下去通話,通話結束後,丁○○便將400元收下並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完成交易。」、「(問:為何丁○○要將你身上現金不夠一事向乙○○說明?)因為丁○○說他收到的錢都要交給乙○○。」(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㈢第30頁)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亦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35秒確互有通話,其通話內容為:「(A代表丁○○、B代表乙○○、C代表丙○○)A:喂「大的」!這裡只有400而已啦!B:誰?A:「 阿欽 」〈譯音〉啦!B:
怎麼弄這樣?能不…怎樣?A:東西定一定就又不要了。B:
你叫他聽一下。C:喂!哥喔!B:你怎麼弄這樣!C:不是,我是說我跟你們叫的,我的錢剛好被我老婆帶出去,我身上剛好沒有那麼多,我就跟他講說我明天早上再拿過來給你們,這樣。就人家跟我叫的,我跑到一半的時候,才跟我講說還要竽那麼久,所以不要。B:說什麼要等那麼久?C:不會啦!不會啦!B:那個不是會不會啦!我是感覺我對你,我算是對你不錯,你現在卻弄這樣!我對你的感覺全部改變了。C:不是這樣。B:枉費我,你…你跟怪仔差不多,我就費事囉!C:不會啦!我那會跟他一樣,我就被他搞住了。
喔!喂!B:我跟你講啦!你明天才那個啦!你叫他聽。C:
好!A:怎樣?B:好啦!拿給他啦!快回來。A:好!。」,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㈠第63頁),益足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堪認被告丁○○確有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丁○○即以400元之代價與證人丙○○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時伊是跟
被告等購買洗衣粉,但是因為伊身上只帶400元,錢不夠,所以伊才說要丁○○先把洗衣粉拿給伊,伊再回去跟伊太太拿錢,因為伊不識字,所以不知道警察寫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惟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當庭勘驗證人丙○○98年11月9日警詢光碟、99年2月3日偵訊光碟,證人丙○○於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各個問題內容均明確易懂,證人丙○○並非均以「嘿」、「對」、「嗯」之回答來表示同意,亦能抬頭與警方、檢察官對答應訊,並針對警方、檢察官所提問題,具體回答陳述,甚而於警方詢問時,明確表示該次係向被告等拿400元海洛因等情,復該問答內容與上開警偵訊筆錄記載情形相符,有各該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背面至265頁)可參,又上開勘驗結果,經被告乙○○、丁○○、證人丙○○均表示沒有意見,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方式,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與被告等間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證人丙○○係要向被告等購買洗衣粉,衡諸常情,洗衣粉並非須避免提及之物品,何以證人丙○○與被告等於通話中對該部分均含糊其詞?是被告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係購買洗衣粉乙事供述一致,然顯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尚難相信。另觀之被告等、證人丙○○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相互熟稔,往來密切,苟係證人丙○○係向被告等購買洗衣粉,證人丙○○當不致於警詢及偵訊未予提及,顯示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等之詞,實無足採信。基上,被告等前揭所辯,確難以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三部分,被告乙○○既有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與證人丙○○談及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等情事,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等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如附表所示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等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丁○○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除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丁○○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乙○○、丁○○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等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為新臺幣400元至8,000元不等,顯見被告乙○○、丁○○販賣之數量不大,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乙○○、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三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丁○○如附表二、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被告乙○○、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從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㈡是被告乙○○與丁○○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各
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一及二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乙○○、丁○○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乙○○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事宜,未扣案之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丁○○用以聯繫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已如前述,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惟揆諸首項說明,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乙○○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被告乙○○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分別乃 馮慧玲陳良興 、馮慧玲所申設,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㈠第143、324頁),則被告等既均非上開SIM卡之所有人,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賴│98年4月│臺中市忠│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心│18日晚間│太西路上│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乙○○│品,累犯,處有期徒│││怡│7時36分│之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許通話完│租屋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便於電話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畢後某時││,以「半個」、「男」等語,代表半│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門││││許││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雙│號0000000000號行動││││││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電話壹具沒收,如全││││││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8,000元之代價,交付半錢之第二級│,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藍│98年4月│臺中市中│丁○○於98年4月29日某時許,接獲│丁○○販賣第一級毒│││天│29日晚間│華路日新│庚○○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德│7時15分│戲院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詢問│刑拾伍年肆月。未扣││││許通話完││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再以該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畢後某時││話於同日下午4時34分32秒、4時45分│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許││18秒,撥打庚○○所持用之門號0981│門號0000000000號行││││││183214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雙方即│動電話壹具沒收,如││││││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然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志忠 於電話中向庚○○說明其手上並│時,新臺幣貳仟元部││││││無現貨,須向其毒品上手即乙○○調│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貨,從而直至同日晚間,丁○○方才│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遂於│其價額。││││││同日晚間7時15分38秒,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庚○○。││├─┼─┼────┼────┼────────────────┼─────────┤│02│藍│98年4月│臺中市中│丁○○於98年4月30日晚間8時16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天│30日晚間│華路日新│38秒、8時56分15秒許,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德│9時5分許│戲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天│刑拾伍年肆月。未扣││││通話完畢││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某時││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丁○○以1,50│元及門號00000000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小包予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廖│98年4月│臺中市文│丁○○、乙○○原於98年4月17日晚│乙○○共同販賣第一│││振│17日晚間│心路與陜│間某時許,與丙○○達成以800元之│級毒品,累犯,處有│││欽│7時40分│西路之交│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振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許通話完│叉路口│欽之約定。然丁○○於前揭時間、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畢後某時││點,與丙○○進行交易時,丙○○卻│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僅攜帶400元之現金至現場,丁○○│元及門號0000000000││││││見狀後,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694│號、0000000000號行││││││3597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動電話各壹具均與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先向│志忠連帶沒收,如全││││││乙○○說明此事,並於通話中,將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交予丙○○,由丙○○向 陳達 │,新臺幣肆佰元部分││││││聰解釋,嗣經丙○○解釋後,乙○○│以其與丁○○之財產││││││便於電話中,以「好啦,拿給他啦,│連帶抵償之;行動電││││││快回來。」等語,示意丁○○與廖振│話部分均與丁○○連││││││欽完成交易,丁○○便於通話完畢後│帶追徵其價額。││││││,以4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與陳│││││││ 達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佰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均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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