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與證人丁○○、戊○○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地經過、數量等情節仍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經證人 黃富源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證人黃富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又共犯丙○○未曾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參諸現階段確仍有諸多尚需調查釐清之事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2人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2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乙○○部分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