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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