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一百五十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並於99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查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就證人及共犯乙○○部分已詰問完畢,且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及審酌被告甲○○所涉犯係屬重罪,因認應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始無對被告甲○○為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甲○○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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