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99年7月30日)互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