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鎮
陳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陳碧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金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因續執行他案徒刑及拘役未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日17時至翌(
6)日1時間某時許,見 吳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鑰匙發動該車輛後駛離而得手。
二、陳碧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9日日執行完畢(因續執行他案徒刑故未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與許金鎮於104年7月7日行經 林其財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鐵皮屋前,2人趁該屋鐵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000至3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 王秀玉 、 郭陳好 (就2人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許金鎮於同年7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前空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為工具,竊取現由 陳恒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0,000元)並駛離而得手。嗣因吳福霖、林其財、陳恒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恒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鎮、陳碧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金鎮、陳碧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福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恒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勘察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36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林其財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王玉秀 、郭陳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二第35至第44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警卷二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許金鎮、陳碧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金鎮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許金鎮、陳碧華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許金鎮、陳碧華前均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不良,並可徵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竊取價值分別為40,000元、20,000元、50,000元(許金鎮部分)及20,000元(陳碧華部分)之財物,惟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金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所扣得如警卷一第28頁下方照片之鑰匙1支,為被告許金鎮所有,且經被告於自承該鑰匙為其竊取事實一、三之車輛時使用工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兩罪刑下沒收之;又本案扣得如警卷一第29頁上方照片之鑰匙1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與其竊盜行為無關,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預備或已持該鑰匙為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附表┌─┬──────────┬─────┐│編│名稱│數量││號│││├─┼──────────┼─────┤│1│抽水馬達表管│1(條)│├─┼──────────┼─────┤│2│怪手馬達啟動座│1(個)│├─┼──────────┼─────┤│3│枕木固定座│18(個)│├─┼──────────┼─────┤│4│固定枕木之鐵管│8(條)│├─┼──────────┼─────┤│5│輪軸固定鐵管│1(根)│├─┼──────────┼─────┤│6│馬達蓋│1(片)│├─┼──────────┼─────┤│7│怪手固定吊輪│2(個)│├─┼──────────┼─────┤│8│怪手鐵製零件│14(個)│├─┼──────────┼─────┤│9│鐵框│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