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身為寵物之飼主,對該寵物本有看管約束之責,況被告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臺北市區,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其竟疏於管理,放任寵物四處遊走,顯然欠缺飼養寵物之正確觀念,惟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 李曾敬 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重要因素,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0萬元,惟告訴人未能接受,致未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導致死者李曾敬之機車撞擊犬隻因而倒地,死者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是被告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所導致,死者並無超速駕車之過失問題,現場之刮地痕係因死者倒地後,雙手仍緊握機車把手之加油線,導致該機車倒地後仍持續往前行駛,因而留下現場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並非死者超速行駛,機車倒地後因超速行駛仍持續滑行所造成,死者並無過失,原審竟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死者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原因,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已如前述。且本審蒞庭檢察官亦認為「證人許億先證述死者係黃燈衝出車道,撞到被告所有的狗,跌倒之後撞到路邊車輛就沒有動,可知死者當時確實車速過快。如果當時死者沒有車速過快的情形,可能就不會有本案死亡事故的發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公訴人認為適當,民事訴訟部分應請兩造在民事訴訟中去請求。」、「請維持原審判決。」。又刑事訴訟程序除非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則並不處理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刑事法院亦無需判定賠償責任之歸屬,民事賠償問題應由被害人另行循法院民事程序請求。被害人家屬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迄未付賠償金,原審判決尚認定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僅判決被告拘役伍拾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256巷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10月起,在臺北市○○區○○路3段256巷2號自宅內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隻黑狗隨意閒蕩,嗣於93年6月4日凌晨0時5分許,該隻黑狗遊蕩至臺北市○○區○○路3段234號前道路東往西方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時, 適李曾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衝撞該隻黑狗,機車並失控倒地滑行,致李曾敬頭部撞擊合法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底部,因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被害人李曾敬之父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飼養前述黑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依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及傷亡情形推斷,應係有1台車先撞到該隻黑狗後緊急煞車,李曾敬再撞到該車而倒地,縱非如此,本件車禍亦係因李曾敬違規超速及無照駕駛所造成,不能完全歸咎於其所飼養之黑狗,被告亦無需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然查:
㈠乙○○自89年10月間起,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56巷2號之自宅內飼養黑狗1隻,又該隻黑狗於93年6月4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4號前遭撞擊死亡等情,均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寵物登記管理查詢資料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手冊(見93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第50頁)、照片3張(見94年度偵字第
405號偵查卷第36-38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寵物項圈
1條足資佐證,是本件車禍中死亡之黑狗,確係被告所飼養,堪可認定。
㈡再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
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有飼養該隻黑狗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係將該隻黑狗飼養於住處1樓,白天打開大門,任由其自由進出,晚上睡覺時,始將大門關閉,平時未以鍊子拴繫,亦未將之放置於籠子內,且於93年6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1天,該隻黑狗亦係自由活動、未受拘束,惟當天晚上6點左右被告欲餵食時,即未見到該隻黑狗,入睡前黑狗仍未回家,其遂將大門關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75頁),足見被告對於該隻黑狗之行為動態,乃採取完全放任之態度,非但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亦無任何管理控制措施,則其對於所飼養之黑狗,並未盡前述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又被告雖稱該隻黑狗於車禍發生前晚,即未回家進食,其晚上10點多有去尋找,但未尋獲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3年6月4日凌晨0時5分,距被告所稱開始尋找黑狗之時間僅相隔約2小時,且車禍發生之地點與被告住處亦僅有126.4公尺之距離,此有本院94年
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此時間、地點之緊密程度觀之,該隻黑狗應仍未脫離被告得管理控制之範圍,換言之,該隻黑狗仍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該隻黑狗,仍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放縱其飼養之黑狗四處遊蕩,妨害交通,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查,被害人李曾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後該機車右側倒地滑行,李曾敬亦向右摔落滑行,嗣其頭部撞擊合法停放於路邊之DK-9015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後停止,該機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及合法停放於路邊之9B-3
945號自用小客車,再彈向左斜前方繼續滑行,最終停於對向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至被告飼養之黑狗,其狗牌掉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接近234號前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附近,其位置在李曾敬騎乘之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之前約8.8公尺處,該隻黑狗則被往前推至距離狗牌掉落處約30.2公尺之位置,頭向南方倒臥於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中央,此觀諸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5幀(見93年度相字第338號相驗卷宗第17、37-39頁),至為明確。則依上開跡證分佈位置判斷,李曾敬應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在南港路3段234號前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附近,先衝撞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致狗牌掉落地面後,其機車再失控向右倒地滑行,李曾敬頭部撞擊路邊之DK-9015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後停止,機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及路邊之9B-3945號自用小客車,再彈向左斜前方繼續滑行,最後停止於對向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至該隻黑狗遭撞擊後則往前滑行,倒臥於內側車道中央,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3年9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3302805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6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23926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相字第338號相驗卷宗第86-87頁、本院卷第31-33頁),是本件車禍確係因李曾敬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而發生,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某台車先撞到該隻黑狗後緊急煞車,李曾敬再撞到該車而倒地云云,惟參酌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未發現李曾敬騎乘之機車在倒地前有碰撞其他車輛之任何跡證,僅有脫落之狗牌摩擦地面之痕跡,自難認李曾敬尚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另李曾敬騎乘之機車車頭之所以嚴重破損,應係滑行時撞擊路邊車輛所致,被告憑此質疑本件車禍並非撞到黑狗而發生,亦屬誤會。
㈣復查,被害人李曾敬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飼養之黑狗後,該機
車即向右倒地滑行,刮地痕長達27.2公尺,嗣撞擊停放於路邊之9B-3945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左斜前方彈出,繼續滑行刮地14.9公尺後始停止,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93年度相字第338號相驗卷宗第17頁),又上開刮地痕長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換算為肇事時之時速約
73.1公里,亦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李曾敬騎乘機車顯已超過市區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證人 許憶先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和死者同方向而且停在同一個紅綠燈,不過之後死者在黃燈時就衝出去,後來我和死者之距離拉開了……死者騎乘機車,一黃燈就衝出去,速度滿快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李曾敬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無誤。此外,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衝撞路上之黑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李曾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在於其未對飼養之黑狗善盡法規所定之看管控制注意義務,而疏縱其任意行走至臺北市○○區○○路3段234號前之道路上,且該隻黑狗遭撞擊之位置係在道路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附近,並非路邊,該路段又劃有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本屬禁止穿越之道路,是該隻黑狗行走於該道路中央,自已造成車輛通行之危險,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至被告為上開過失行為後,雖另有李曾敬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致發生李曾敬衝撞黑狗倒地後頭部撞及路邊車輛而死亡之結果,然本院斟酌事發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道路為雙向4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邊均停放車輛,且車禍發生時正值深夜,雖有路燈照明但路面視線不佳,又被告飼養之黑狗體色黝暗,身上並無任何反光物品,放任其於凌晨時分行走於光線不佳之道路上,極易造成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認被告疏縱其飼養之黑狗夜間行走於市區道路,與被害人李曾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該隻黑狗後倒地滑行,頭部撞及路邊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寵物之飼主,對該寵物本有看管約束之責,況被告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臺北市區,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其竟疏於管理,放任寵物四處遊走,顯然欠缺飼養寵物之正確觀念,惟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李曾敬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重要因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0萬元,惟告訴人未能接受,致未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