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劉倫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省,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而觸犯刑章,惟念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得之金額僅1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新台幣5,000元,經此教訓,其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黃蕙芳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關帳戶,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億貝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拍賣網,分別以「OIUYTR44」、「AZSXDC55」、「bmbm768」之帳號上網登錄,偽以拍賣遊戲主機、電腦硬碟、電腦記憶體等物,並利用丁○○之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不特定之人聯絡之工具,嗣不特定之人上網競標標得上該物品後,即要求渠等先匯款至丁○○上揭帳戶,再持該提款卡取得匯款款項,以此方式詐取不特定之人之財物;而有甲○○、戊○○、乙○○、丙○○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標購如附表所示之PS2遊戲主機、電腦硬碟、電腦記憶體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上網競標時間、競標物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戊○○、乙○○、丙○○4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賣家寄送之物品,並與對方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未遺失,又提款卡係於92年間遺失,當時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因曾將帳戶內存款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朋友後,僅剩90餘元,不足100元,故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再使用該帳戶,不知道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而為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93年7月29日台新作集字第930690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0頁、警卷第10、1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丙○○等人均因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OIUYTR44」、「AZSXDC55」、「bmbm768」之帳號上網登錄,以拍賣遊戲主機、電腦硬碟、電腦記憶體之名目,使證人等因上網競標標得或議價買得該等物品後,而依網上出賣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丙○○指訴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ebay.com.tw拍賣網頁8紙、暨上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93年7月29日台新作集字第9306908號函檢附上開帳戶93年7月1日至同月20日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台北銀行存摺對帳單1紙在卷可查。再上開款項其後並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完畢,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稱其提款卡遺失時,係於最後一筆3000元匯款後,因
帳戶僅剩100元,故未報案亦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依卷附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0頁)觀之,被告於92年間固有轉帳一筆3000元之款項,惟於轉帳後所結餘之金額並非90餘元,是其所述已有所疑。再者,被告對其提款卡之遺失時間所陳不一,或稱係92年間遺失(見警卷第2頁)或稱93年初遺失(見偵卷第11頁、67、74頁),已難認被告所述何者屬實。又一般人在發現自己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遭不肖人士違法使用,被告既稱其提款卡曾遺失,縱其帳戶內之餘額不多,然其竟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相違。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證人甲○○、戊○○、乙○○、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曾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㈣被告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均未曾
脫離其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曾脫離其持有,復供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女友之生日作為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既無從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以供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被告又供承其非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豈可能要求證人將上網競標購物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為莫名為人作嫁?繼以觀諸上開帳戶於上開證人匯入被詐騙之款項後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該集團成員確已知悉上開帳戶及密碼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或改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其持有中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
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甲○○、戊○○、乙○○、丙○○施以「假標賣、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上網競標時間│競標物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一│93年7月2日21│記憶體│93年7月7日16時09分│6,000元│乙○○│││時20分許││許│││├──┼──────┼─────┼─────────┼─────┼────┤│二│93年間某日│PS2主機│93年7月7日9時30分│5,500元│甲○○│││││許│││├──┼──────┼─────┼─────────┼─────┼────┤│三│93年7月5日│電腦硬碟│93年7月7日21時26分│2,560元│戊○○│││││許│││├──┼──────┼─────┼─────────┼─────┼────┤│四│93年7月2日10│PS2主機│93年7月8日8時17分│5,000元│丙○○│││時許││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