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93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蕭韻雪
十六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21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楊福成 於①民國92年6月9日②92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元②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①10點8②20計算,借款期限自①民國92年6月9日起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②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6月10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①民國93年6月9日起②93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 官饒義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