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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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五七一四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且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五計算(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六、綜上,乙○○迄今既仍未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甲○○既則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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