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74號原告甲○○被告乙○○(KABKA
264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後原告因案入獄,被告非但未曾前往探視原告,更於原告入獄期間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原告出獄後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繫,然均無所獲,之後自被告友人得知被告已返回泰國。綜上,原告對被告亦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藍昌平 到庭證稱:「‧‧‧原告去泰國娶被告回來,原告入獄後,被告就離家,自此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原告入獄期間,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兩造應負相同之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