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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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昆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
8號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王昆龍)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庚○○前因其父債權未獲清償,經由其同居人戊○○之介紹認識丙○○(即起訴書所載之「雄仔」),並曾委請丙○○代為催討債務,丙○○前往催討債務時,再着由甲○○駕車同往,丙○○因而從催討之債款中獲取利益。嗣庚○○於民國(下同)88年9月初,自債務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之本票一事為丙○○知悉後,便向庚○○表示代為催收之意,惟因 盧某 心有顧忌,未允其所請,丙○○不悅,即萌生向盧某強取本票再向債務人催討牟利之犯意,於88年
9月9日,向甲○○佯稱:其日前曾遭4名不良份子尋釁,懷疑係庚○○、戊○○教唆他人所為,亟思將庚○○、戊○○押出逼問,甲○○、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甲○○攜帶木棒及鋁棒,放置於其駕駛之YF-705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先與不知情之乙○○、己○○到高雄縣岡山鎮喝酒後,即一起至高雄縣○○鎮○○路○○○號庚○○住處,由丙○○下車,強拉正在拜拜之盧某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欲找戊○○,經盧某告以 李女 回娘家拜拜,同日下午2時許,再至高雄縣○○鄉○○路○○號戊○○住處,由丙○○下車強拉戊○○上車,而剝奪戊○○行動自由,而後,一車6人途經高雄縣岡山某加油站附近,己○○即先行下車離去,乙○○亦下車買酒再上車。甲○○則繼續駕車搭載丙○○、乙○○、庚○○、戊○○欲至阿公店水庫附近尖山,途中,丙○○即質問庚○○有無教唆他人尋釁,因庚○○否認,丙○○遂出手毆打庚○○。隨後,到達阿公店水庫附近尖山某處,丙○○旋強推庚○○、戊○○下車,續質問庚○○、戊○○有無教唆他人尋釁,並從車上取下木棒、鋁棒等物毆打庚○○、戊○○,嗣並將木棒1支交予被告甲○○,要甲○○毆打盧、李
2人,丙○○且向盧、李2人恫嚇稱:「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等語,使盧、李2人心生畏懼,惟盧、李2人均否認有教唆他人向丙○○尋釁,而被告甲○○於接過木棒後,只持棒站著不動,並未毆打盧、李2人,丙○○遂又搶下甲○○之木棒,繼續毆打盧、李2人,致使庚○○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瞼鈍挫傷,戊○○受有左前額、右臉頰、後胸部、左手3、4指、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盧、李2人苦思丙○○押人毆打之動機,恍悟其應係欲取得本票向債務人求償牟利,所謂被4名不良分子尋釁,只是藉口,為求脫身,即向丙○○表示願將數日前取得債務人交付之本票面額共約60餘萬元,交付丙○○。丙○○遂停止毆打,隨後並命甲○○駕車先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丙○○友人處,佯欲查證庚○○、戊○○有無教唆他人向丙○○尋釁,因未遇其友人而未果,始於翌日(88年9月10日)上午2時許,至庚○○上開住處,庚○○交付債務人 藍廖錦雲 所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5張、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後,始將庚○○、戊○○釋放,前後共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13小時之久,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達12小時之久。
二、案經戊○○及庚○○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YF-70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至阿公店水庫附近尖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丙○○、乙○○、己○○共4人喝酒唱歌後,經過庚○○家,丙○○提議要找庚○○,並請伊停車,伊在車上等候,後來丙○○把庚○○帶上車,在車上丙○○質問盧某有無叫不良分子打他,因盧某表示沒有,丙○○即說要找戊○○求證,李女上車後也說沒有,當時一行人去山上只要喝酒及求明牌,伊並未毆打盧、李2人,也不知丙○○之真正用意何在,本票是庚○○交給丙○○的,伊並無取得本票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8年9月9日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丙○○、己○
○及乙○○,至被害人庚○○住處,由丙○○強拉被害人庚○○上車,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至被害人戊○○住處,亦強拉被害人戊○○上車,其後途經高雄縣岡山某加油站附近,己○○先行下車離去,乙○○亦下車買酒再上車,被告則繼續駕車搭載丙○○、乙○○及被害人庚○○、戊○○至阿公店水庫附近尖山,丙○○旋強推被害人庚○○、戊○○下車,質問有無教唆他人尋釁,並持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庚○○、戊○○,致庚○○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瞼鈍挫傷,戊○○受有左前額、右臉頰、後胸部、左手3、4指、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直至88年9月10日上午2時許,至庚○○上開住處,庚○○交付發票人藍廖錦雲、面額1萬元本票5張、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後,將被害人庚○○、戊○○釋放,前後共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達13小時之久,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達12小時之久等情,已迭經被害人庚○○、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55~57頁、本院上訴卷第9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83~9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結證:其因搭被告便車,與丙○○及不詳姓名男子同車先後至被害人2人住處,被害人2人被強拉上車,而後丙○○在阿公店水庫附近尖山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2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78~8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再被告亦供承:始終駕車搭載丙○○及被害人庚○○、戊○○,在山上且見到丙○○毆打被害人庚○○、戊○○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丙○○,並不知丙○○要強
押被害人2人,且被害人2人係自行上車云云。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害人盧、李2人係自願上車的等語。然被害人庚○○係遭丙○○強拉上車,被害人戊○○亦係遭丙○○強拉上車之情,已迭經被害人庚○○、戊○○指訴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丙○○強拉被害人庚○○上車等語,已如前述。再稽諸本件案發日為88年9月9日,係屬民間農曆7月30日,被害人庚○○正在家中祭拜亡兄,戊○○亦在其娘家祭拜「好兄弟」,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094號丙○○強盜案卷第61、67頁),審酌民間對農曆7月30日鬼門即將關閉之日,尚未祭拜之民眾常會利用最後之日備案祭拜,而被害人於被告等抵達之時,皆正在祭拜中,如非遭人強行擄走,豈有於祭拜中途放棄祭拜而離去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是日丙○○告訴伊,前一天晚上有5、6個小流氓去找他麻煩,他懷疑是庚○○叫去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偵查卷第10頁);被告亦始終供承曾與丙○○共同為被害人庚○○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之情,並有其簽立之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而上開鋁棒、木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將之放在後車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等人於抵達山上後,丙○○即已知後車箱有鋁棒等物,逕自取出持以毆打被害人,由上諸事證觀之,應可見被告原即知丙○○有強押被害人外出質問遭不良分子尋釁之意圖,被告既事先知悉丙○○懷疑被害人庚○○、戊○○教唆他人尋釁,且被告駕車搭載丙○○於強押被害人庚○○、戊○○後,復駕車搭載丙○○及被害人庚○○、戊○○至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尖山,見丙○○毆打被害人庚○○、戊○○,亦未阻止或離去,其後仍駕車搭載丙○○及被害人庚○○、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丙○○友人處查證,翌日(88年9月10日)上午2時許,再至被害人庚○○上開住處取得票據,被告與丙○○始離去等情節,被告與丙○○等人間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庚○○、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堪採認。被告所辯不知丙○○要強押被害人庚○○、戊○○,且被害人庚○○、戊○○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害人庚○○、戊○○固指訴被告有與丙○○藉口有人尋
釁,強押渠等逼問,而圖不法取得庚○○持有債務人之本票。然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上開意圖,供稱:「據我所知『雄仔』之男子住所曾有一些不良少年前去找他,而他是懷疑是庚○○及戊○○唆使,所以才將他2人押到阿公店水庫質問加以毆打報復」、「…『雄仔』有告訴我,前一天晚上有5、6個小流氓去找他麻煩,他懷疑是盧某(即庚○○)叫去的、「我有聽到『雄仔』在質問他們是否有叫不良少年找他麻煩」、「在車上時,我聽到『雄仔』質問盧(庚○○)有無找不良少年去毆打『雄仔』,結果盧說沒有,『雄仔』就說要找戊○○求證,李也說沒有」、「在車上『雄仔』一直質問庚○○為何找人找他麻煩」、「(問:上車後『雄仔』即稱庚○○及戊○○唆使不良分子找其麻煩,所以打盧?)是的,因為雄仔說是不是庚○○叫人找他麻煩,所以打盧某」、「當天雄仔喝了很多酒,所以就一直質問庚○○、戊○○有無叫人找他麻煩」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10頁、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54、67頁、本院上訴卷第13
6、137頁),核與被害人庚○○、戊○○指訴:「車開到水庫時,『雄仔』就將我及戊○○推下車…在場揚言要我承認日前他曾遭4名陌生男子尋仇,是我指使的,或戊○○指使,如我及戊○○不認,即以鋁棒毆打我們2人,並時時揚言,如不交待清楚,就要把我們推下水庫淹死」、「到了山上後,(雄仔)就質問我2人,到底是那位昨天叫人去找他,隨即以木棒、鋁棒、鐵條打我們2人,我們說沒有,他就輪流打我們2人」、「我不承認找人去找他麻煩,他就要把我們打死,推入阿公店水庫」、「雄仔先動手打庚○○他(雄仔)還說之前有不良份子找麻煩是我們教唆前往,因為我沒有,所以拒絕承認,雄仔就出手打我(庚○○),後來到了阿公店水庫附近的尖山…他(雄仔)還恐嚇我們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推下水庫淹死」、「然後他就將我們2人帶走,去找他朋友小孩對質,看是否我們曾教唆不良少年去對付他,後來他即開車帶我們去岡山鎮嘉興里找他朋友,看是不是我們教唆他朋友弟弟去找他麻煩,但未找到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4頁、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相符。則被告所辯係丙○○懷疑被害人庚○○、戊○○教唆他人向其尋釁,因而強押被害人庚○○、戊○○質問及報復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再參諸被害人庚○○、戊○○指稱:「到了山上後,(雄仔)就質問我2人,到底是那位昨天叫人去找他,隨即以木棒、鋁棒、鐵條打我們2人,我們說沒有,他就輪流打我們2人,到了晚上約6、7點,李女(戊○○)就告訴我把本票給他就沒事了」、「當天在水庫時,我(戊○○)後來想到此事,就主動與雄仔商量,若他是要本票,我可以給他,請他放我回去,」、「因我從未得罪過雄仔及被告,只有在催討本票時才有所接觸…所以在水庫時,我推測雄仔之意思是希望我交出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16、56頁);而被告甲○○在強押被害人之過程中,始終未曾有毆打逼問被害人有無教唆不良分子向丙○○尋釁之情事,亦據被害人庚○○、戊○○供述在卷,足見前開強押逼問之事,皆係丙○○一人所為,被害人等指訴被告有與丙○○共同以強暴手段取得本票之犯意聯絡,似是出於主觀之臆測,被告既僅聽聞丙○○述說有遭不良分子尋釁,懷疑是被害人教唆之情,並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故其並未質問被害人有無教唆尋釁之事,亦屬合乎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丙○○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被告甲○○被訴有強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㈣證人己○○、乙○○為起訴書中所指之二不詳姓名男子,
業據被告甲○○供明,並經被害人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無訛,是日上開證人係與被告甲○○及共犯一起喝酒後,始隨車同至庚○○、戊○○家,於被告甲○○開車欲往阿公店水庫途中,證人己○○即因要接小孩,而在加油站附近下車離去,證人乙○○雖有至阿公店水庫附近山上,但並無強押、毆打及逼問被害人等之事實,亦曾於丙○○毆打逼問被害人時,加以勸解阻止,此情除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外,亦經在庭之被告及被害人等,共犯丙○○陳述屬實,是尚難認證人己○○、乙○○有參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罪行為,公訴人指該二不詳姓名人有參與犯罪,與實情尚有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將被害人庚○○、戊○○載至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尖山,丙○○即將被害人2人拉下車,並持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2人,被告則持木棒在旁助勢,致被害人庚○○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瞼挫傷,被害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持木棒在場助勢,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丙○○及被害人2人等語。經查,被告與丙○○將被害人庚○○、戊○○載至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尖山後,丙○○即持球棒(即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2人,被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2人,而後,丙○○將球棒交予被告,令被告毆打被害人2人,但被告手拿球棒後,僅站立一旁,亦未持以毆打被害人2人,丙○○見狀,始再將被告手中球棒取回繼續毆打被害人2人等情,已經被害人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55、56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86、87、91頁),且證人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丙○○交球棒予被告,令被告毆打被害人2人,但被告手拿球棒後,並未持以毆打被害人2人,亦未做何動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9、82頁)。是被告始終未毆打被害人2人,且丙○○交付球棒令被告毆打被害人2人,被告亦未毆打被害人2人,復未持木棒做毆打狀或在旁威嚇,甚為明顯。而衡諸常情,苟被告與丙○○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或幫助犯意,被告見丙○○毆打被害人時,應無未出手參與或在旁以言語、動作助勢之理,且被告於丙○○令其毆打被害人時,亦無持木棒站立一旁,未作任何動作之理。從而,被告無共同傷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害人戊○○指訴被告持木棒在旁把守一節,乃係被害人戊○○個人主觀意見,尚不得因此作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傷害或幫助傷害之犯意,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妨害自由過程中,丙○○雖有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逼迫被害人等承認有教唆他人挑釁)等情,惟恐嚇危害安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之㈡、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所指之「雄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已查出係丙○○、己○○及乙○○3人,原判決仍載述係「雄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事實並不明確,已有未洽,㈡己○○、乙○○並未參與犯罪,且被告所犯僅係妨害自由罪,亦無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認渠等均犯強盜案,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丙○○不實之說,即與丙○○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各長約12、13小時之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恐懼傷害甚鉅,惟念其犯罪時,甫自軍中退伍,正待業中,涉世未深,聽命於丙○○,一時失省,而觸刑章,且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僅擔任司機,並未毆打被害人,情節較微,及共犯丙○○甫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因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因緩刑期間已期滿,應視為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長達近7年之訴訟,已足資教訓,而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共犯丙○○持以毆打被告之鋁棒、木棒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歷經多年涉訟,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黃蕙芳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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