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聖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聖輝於民國107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成年之網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涉及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爰以甲女代之),雙方於同年5月間在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潘聖輝復於同年7月6日向甲女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潘聖輝於同年8月間,再度以其遭通緝需錢孔急為由向甲女借款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19時許至翌日(14日)13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接續透過臉書暱稱「 王道 」、「 曹霓馬 」等不詳帳號私訊甲女,以傳送「子彈」照片並揚言要將其偷攝之性行為影片外流(卷內無證據證明潘聖輝有對甲女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行為),而欲對甲女及其年幼之女兒不利等方式恫嚇甲女,要脅甲女須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1萬元不等款項至其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致令甲女心生畏懼,唯恐潘聖輝對甲女或甲女家人不利,因而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輝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
121至122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 潘勝輝 」、「王道」、「曹霓馬」等帳號之臉書頁面及私訊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07、
125至201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卷內資料,被告傳送相關恐嚇訊息至107年8月14日13時許為止(偵一卷第193頁),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又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通訊器材並未扣案,考量此類通訊器材在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而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