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曾炳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慈云溫泉會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提供願任且適任清算人之名單,並敘明推薦人選之學、經歷與適任理由到院供參。
二、本院如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等)為之,依法應給付報酬,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命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又如聲請人拒絕預納報酬,縱補正前揭各項,法院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特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