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延恩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延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延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2罪)、3年8月(2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院判決書於109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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