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鄭惠蓮 被告 朱賸錡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只有屬於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可以聲請再審,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均無此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鄭惠蓮對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係檢察官對被告朱賸錡提起公訴,被告並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檢察官及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故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