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文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拉扯前來處理之員警衣服,並奪取員警手上之值勤所用筆記本向外丟擲,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為上開強暴行為,法紀觀念不足,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者、職業為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蘇吉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文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並大聲咆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港埔派出所)員警000據報到場勸導、制止其行為。詎蘇吉文明知000係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其仍拒不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拉扯員警000之衣服,並奪取000值勤所用筆記本向外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執行公務,嗣經員警000將其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威呈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