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貴正 相對人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度花勞小專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打電話要抗告人走路小心一點,若到法院會叫人教訓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恐懼不敢去苗栗開庭,且抗告人在花蓮居住、工作,希望能在花蓮開庭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或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苗栗縣境內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調解暨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且有抗告人補正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而堪認定。準此,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苗栗縣,且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及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苗栗縣,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