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林碧曙
林麗芬 林秋月 被告 林桑榆
林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碧曙、林麗芬、林秋月為 張緞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緞妹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後之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碧曙、林麗芬、林秋月及被告林桑榆等人,經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林碧曙、林麗芬、林秋月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原告張緞妹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收狀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碧曙、林麗芬、林秋月為原告張緞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