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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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忠裕
相 對 人  張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5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69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69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8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之票款債務,目前所執行之結果,認如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額之
數額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則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9,500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350,000元×6%×(2年+10月/12月)=59,4
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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