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97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