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張智傑
潘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傑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邀同被告潘佳
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1,249元,約定被告張智
傑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張智傑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其利
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智傑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1,24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該行就學貸款利率於100年
4月7日已調整為週年利率1.75%,於100年7月6日已調
整為週年利率1.83%;又被告潘佳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附表:
┌─┬─────┬──────────┬──────────────┐
│編│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
││(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民國)││(民國)││
├─┼─────┼──────┼───┼───────┼──────┤
│一│111,249元│自100年7月1│1.75%│自100年8月2│逾期6個月以│
│││日起至101年││日起至101年6│內者,按本借│
│││6月25日止。││月25日止。│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
│││自101年6月│2.83%│自101年6月26│上者,按本借│
│││26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款利率20%計│
│││日止。││。│付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