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乙○○被告甲○○即SHINT
P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來臺,惟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由 仲介 帶同與原告用餐一次,此後即音訊全無,據悉被告已出境返回印尼,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無維持兩造婚婚之意願,亦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婚姻本質,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倘鈞院認兩造間婚姻仍應維繫,則被告即具有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三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雙方無夫妻實質生活
,且被告雖有來臺,惟行方不明,嗣又離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另證人 賴韋帆 亦到庭具結證述:「我與他太太有吃過一次飯,仲介所的人有帶他太太一起到餐廳來,跟原告一起吃飯,我就只有這一次有看過他太太,吃飯是九十三年間的事情,仲介人說,有些證件不齊全,吃完飯後,他太太就被帶走,並沒有跟原告回家」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賴韋帆係原告之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賴韋帆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結婚後,迄今已三年餘,期間雙方未曾共同生活,被告現又出境離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始終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㈤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