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
10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詢中已自承有以衣架打傷被害人之事實,原審綜合現場血跡,證人 戴雨軒 之供證、勘驗筆錄、法醫鑑定書等證據,認定其有傷害之行為,及客觀上有致死之預見可能,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均無不合。至被害人求歡未成,惟未有任何不法之侵害,不合正當防衛要件,亦於判決理由二之㈥之⑷論述甚詳,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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