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被害人從外面喝完酒回來,就要求剛打完點滴,身心俱疲的被告與之為性行為,並且出口辱罵被告,以及強制要動手脫掉被告的衣褲,在被告下床後仍不死心,而撲向被告,顯然被害人的行為已經屬於強制性交的『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的行為應該合於正當防衛的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被害人戴○彥平日有酗酒之惡習,且每於酒後向被告求歡,若有不從,則施以言語及行為上之暴力,案發當時,被害人酒後返回,復向同在臥室休息之被告求歡,被告因身體不適予以拒絕,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平日之施暴而心懷怒氣,乃起身自床頭櫃右方持鐵製掛衣架,往被害人躺臥之床尾處走去,欲與之對恃以表達不滿,見被害人起身往其站立之處撲來,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掛衣架朝被害人推出,使該掛衣架中間鐵製圓盤及掛勾部位擊中被害人頭部,傷及顏面左眼部位,造成左上眼瞼裂傷、頭顱骨底破裂併氣顱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確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持該掛衣架站立於床邊,於被害人撲來之際,趁勢執掛衣架撞擊被害人,是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然被告係於被害人起身往其站立之處撲來之際,始持掛衣架朝被害人推出,致該掛衣架中間鐵製圓盤及掛勾部位擊中被害人頭面部,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當時向被告求歡遭拒而發生爭執,其向被告「撲來」,如何非屬被告上開所主張被害人係欲對其強制性交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該侵害又何以係「業已過去」?原審並未詳加說明審認,且既認被害人當時向被告「撲來」,又謂侵害已過去,無正當防衛可言云云,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二、扣案沾染血跡之床單、被套及枕頭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害人血跡相符,而上述之床單、被套及枕頭套均係置放在案發地點之床上,其中枕頭且係置放在床頭櫃旁,亦有卷附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案相驗卷第十五、四七至五十、五三至五七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立於床尾,待被告自床上起身朝其撲來時,持掛衣架予以撞擊頭部之情形,當時被害人朝床尾作撲向被告之動作,身體應已離開枕頭等物,而上述置於床上之床單、被套及枕頭套等卻均沾染被害人之血跡,是被告該部分所供之真實性如何,已有待查明釐清;而證人戴○軒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證述:其當時進入房內,看見被告手持掛衣架,朝當時頭部埋進枕頭之被害人後腦部位毆擊數下,經其上前阻止始停手等語,縱其中所稱被告持掛衣架毆擊被害人後腦部乙節,因被害人之屍體經檢驗並無該部分之傷痕,或係該證人因房內光線不足而有所誤認,但其餘所述被害人係躺臥床上遭被告持掛衣架毆擊部分是否仍無可憑採,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述事證,深入勾稽究明,徒以被害人後腦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損傷及房內光線不佳,認戴○軒所證非實,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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