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麗卿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鄉園小吃部」旁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停車場,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告楊麗卿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卿於民國102年5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鄉園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旁停車場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移原停車位置,未幾,旋為警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楊麗卿固坦承飲酒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從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轉彎還沒有開出空地就被警方攔查,但是伊沒有行車不穩,…因為伊自小客車會影響旁邊洗車場出入,伊駕駛車輛要移到旁邊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伊當時只是因為車子擋到洗車場大門,伊要把它倒退,開到後面一點,車子是停在洗車場的空地,警察進來洗車場查獲的,伊並沒有行駛在路上,…伊有發動車子,還沒有開始移動,…伊移完車後還要回去小吃部打牌,伊打算晚上10點半左右開車離開,…伊覺得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感覺不會影響伊開車安全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業據證人即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 梁振基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是前峰派出所員警,當時與所長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經過該處,看見被告已經將車開出動作,還沒開出空地,伊將他攔下,要他出示證件,表明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他說他有喝酒,當時被告車子確定已經移動,被告所在位置在停車場裡面,如 伊庭陳 所繪位置圖,那一處空地,南北向都有出口,車輛均可以進出等情明確,有員警繪製位置圖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狀,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無誤。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雖被告楊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各以「伊沒有行車不穩」、「車子還沒開始移動」、「沒有要離開」等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從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轉彎還沒有開出空地就被警方攔查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梁振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員警攔查時確已有駕駛汽車移動之行為,被告辯稱汽車尚未移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洗車場的空地可能會有人、車經過進出,…伊移完車要回去小吃部打牌,伊打算晚上10點半左右離開,伊要開車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洗車場空地會有人、車進出一節,已有所認知,其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汽車,是被告之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進出上開洗車場空地之人、車安全,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