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修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修玉係考領有合格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為陞運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前述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443之1號前方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修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適同向行駛在前、由許○○騎乘(起訴書贅載搭載許陳○○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前述計程車之右後車身與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許○○隨即人車倒地,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一、第三及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僅載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黃修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前述計程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修玉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交易卷第20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修玉固坦言其係計程車司機,且曾於前述時點駕駛前述計程車行經事故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超車,前述機車是從哪裡出來伊真的不知道,伊是直線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應該是許○○從右後方撞到伊,而不是伊要超車時撞到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考領有合格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並曾於前述時點,駕駛登記為陞運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述計程車行經事故地點;又告訴人許○○騎乘前述機車於前述時點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故人車倒地,而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一、第三及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且經證人許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詳警卷第1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詳警卷第12至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詳警卷第16至19頁)、前述機車、計程車及事故地點現場照片20張(詳警卷第26至35頁)、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份(詳警卷第3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詳警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許陳○○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伊先生騎乘之機車在上開時地,因一輛營業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欲要切到外側車道,而不慎擦撞到伊先生左車側面等語明確。又細查前述機車照片(詳警卷第26、35頁)顯示:前述機車之車損分布在左側車身部位,且左前車頭之車燈及左側車身之腳踏板附近,留有明顯之淺色擦痕;另前述計程車照片(偵卷第30至32頁)亦顯示:前述計程車右後車門下方近右後輪處及右後輪上方之車身處,均留有疑似擦撞之深色長條狀之延伸痕跡;再者,經核前述機車、計程車二車之車損部位既各分布在左側車身、右後車身位置,若非二車發生碰撞當下,恰係處於前述機車在右、前述計程車在左之同向併行(直行)狀態,焉可能如此?另觀諸前述機車倒地之處往後延伸之地面留有1道長約13.8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即為機車倒地後在地面滑行磨擦所留下之刮地痕跡,本案刮地痕之起始點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即為車輛倒地磨擦地面之距離,又本案刮地痕之起始點、終止點分別距離人行道為3.2、2.0公尺,有車禍現場照片(詳警卷34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衡情,雙方發生車禍前,前述機車、計程車既均在行駛中,而前述機車倒地後係偏往右側人行道滑行長達13.8公尺始停歇,足見二車擦撞力道非輕,且前述計程車應係從左方擦撞前述機車致倒地後,前述機車始因作用力之關係而能刮地如此長之距離,並於滑行過程中逐漸向右靠近路旁之人行道,是益徵證人許陳○○之上開證述,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整解釋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雙方擦撞之原因、現場刮地痕之走向及前述機車、計程車之車損分布,而堪認實在並予以採信。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之完整經過,乃係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計程車之前方,二車乃俱沿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先、後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即該路443之1號前方),嗣被告企圖自前述機車之左側超越,恰於前述計程車自前述機車左後方逐漸趕上、二車併行之際,前述計程車右後車身撞擊前述機車左側車身部位,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超車行為,並因此致前述計程車擦撞前述機車等事實,均無足取。
(三)按駕駛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述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警卷第12頁)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讓所駕車輛在超車過程中擦撞原同向行駛在前之前述機車,則被告駕車行為自具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之過失,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前述計程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詳偵卷第10、11頁)。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亦非實在。
(四)告訴人因故在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一、第三及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俱如前述,而告訴人在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之導因,乃係被告駕駛前述計程車擬超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際,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之過失,以致前述計程車右後車身擦撞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各節,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並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佐(詳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雙方係因和解條件未達共識故迄今尚未和解,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案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詳警卷第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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