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兵役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十月、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判決確定前另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經確定,原裁定因而在各刑之最長期五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範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意旨以前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罪一案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犯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裁定竟定執行刑為六年十月,顯係計算錯誤云云,主張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屬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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