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4號、97年度執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判決,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6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695號│1695號│1929號│192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97年度訴字第1348號│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97年度訴字第1348號│97年度訴字第1348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否│否│否│否││罪犯減刑條例│││││├───────┼───────────┼───────────┼───────────┼───────────┤│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1│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1│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3│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3│││13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13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41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41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