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逸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5日2時許,以萬用鑰匙開啟 黃暉 權所有並停放於屏東縣○○鄉○○街○○○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該萬用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及 黃暉權 放置於車內之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何逸聖明知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
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前往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如附表編號1、3、4、
6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
3、4、6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何逸聖(各次刷卡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
2、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暉權」之署押,以做成表彰該信用卡持卡人黃暉權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2、5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因而陷於錯誤,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地點及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足生損害於黃暉權、各該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暉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明細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高雄市小北百貨九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簽帳單、購物清單各2張、江山加油站簽帳單1張、 松詠 加油站簽帳單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暉權」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編號3至4所為,均係在同一
日期、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大眾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另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與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係屬同日於同一地點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署名,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大眾銀行信用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進而盜用前開信用卡刷卡以購物消費,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非鉅、至今仍未能彌補發卡銀行為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各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均係105年7月15日當日,時間緊密,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就附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辦理掛失,足認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因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時│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簽帳單│主文欄│││間(民國)│││幣【下同】)│││├──┼──────┼─────┼────┼───────┼─────┼─────────────┤│1│106年7月15日│高雄市三民│高雄家樂│323元│無須簽名│何逸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時49○○○區○○○路│福鼎山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84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暉權」署押壹枚沒││2│106年7月15日│同上│同上│6,650元│偽簽「黃暉│收之。│││5時33分許││││權」署名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枚│玖佰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7月15日│高雄市三民│高雄小北│4,300元│無須簽名│何逸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時46○○○區○○○路│百貨九如│││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83號│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106年7月15日│同上│同上│1,900元│無須簽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時47分許│││││徵其價額。│├──┼──────┼─────┼────┼───────┼─────┼─────────────┤│5│106年7月15日│高雄市大寮│高雄江山│907元│偽簽「黃暉│何逸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時17○○○區○○○路│加油站││權」之署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46號│││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暉權」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7月15│高雄市鳳山│松詠加油│692元│無須簽名│何逸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日7時6○○○區○○路│站(中安│││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0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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