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7號、107年度偵字第75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UTEC行動電話壹支及夾鏈袋壹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UTEC行動電話壹支及夾鏈袋壹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貳拾柒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貳佰肆拾柒顆(驗餘淨重肆拾伍點伍壹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睿哲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 )、氯乙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營利,竟分別意圖營利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之行為:
㈠李睿哲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其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由 劉敏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睿哲持用之UTE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劉敏旭原預定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重量約3公克),及1,000元之咖啡包2包(其內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乙基卡西酮),伊並會將購毒金錢放在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門口樓梯間之粉紅色運動鞋內,惟伊僅將4,000元放在前揭之粉紅色運動鞋內, 嗣李睿哲 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隨即動身至劉敏旭前揭住處門口樓梯間,自前開粉紅色運動鞋,取出劉敏旭之4,000元,乃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重量約3公克)予劉敏旭,將愷他命3小包(重量約3公克)放置前開粉紅色運動鞋內,惟因劉敏旭並未備妥咖啡包2包之款項1,000元,李睿哲並未交付前述咖啡包2包,李睿哲本次可賺約1,000元;劉敏旭隨後不久即將 前開愷 他命3小包(重量約3公克)取出後施用。
㈡李睿哲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內摻有第三級毒
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由 陳騏旻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睿哲持用之UTE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嗣李睿哲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至陳騏旻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0000街○00號1樓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騏旻,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李睿哲本次可賺約500元。
㈢嗣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獲李睿哲所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袋(毛重約29.5公克,驗前淨重28.06公克,驗餘淨重27.9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21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7顆(淨重45.8140公克,驗餘淨重45.5189公克,純度為3.2%,純質淨重1.4660公克)、供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用之夾鏈袋100包、及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之膠囊41顆。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李睿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自行將前揭供販賣毒品用之UTEC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又劉敏旭於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行提出伊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樓梯間供放置購毒價金4,000元及李睿哲放置交付劉敏旭上開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運動鞋1雙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睿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179-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劉敏旭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7-178頁,本院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騏旻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第64-67頁、第80-81頁),又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袋(毛重約29.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7顆、夾鏈袋100包、及膠囊41顆、UTEC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運動鞋1雙等物品扣案為證;扣案之氯乙基卡西酮1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8.0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21公克,有該局出具之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57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另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7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45.8140公克,取樣0.2951公克,驗餘淨重45.5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為3.2%,純質淨重1.4660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4、113頁);且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本院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之光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其賣給劉敏旭大概賺1,000元左右,賣給陳騏旻的部分大概可以賺500元左右乙情(見本院卷第186頁,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自有利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等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①②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僅2人,每次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000元、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量亦僅3公克、3包不等,應係毒品交易之小盤,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甫於106年10月間育有一兒,現年僅10個月,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再遞減之。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氯乙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兼慮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搭鷹架,每天薪水1,5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重量(驗前淨重28.06公克,驗餘淨重2
7.9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21公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7.9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21公克,另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7顆,驗餘淨重45.5189公克,純度為3.2%,純質淨重1.4660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且用以盛裝如上開氯乙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只、硝甲西泮247顆之外包裝,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堪認扣案之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7.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7顆(驗餘淨重45.51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上開毒品係販賣剩餘乙節(見本院卷第181頁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UTE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UTEC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既已扣案,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夾鏈袋100包,係被告所有,用供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扣案,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之之膠囊41顆,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膠囊41顆係被告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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