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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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布條壹條、廣告版壹塊及龜鹿二仙膠藥品壹瓶,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盧振偕 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3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扣案之布條1條、廣告版1塊、藥商許可執照(昭明中藥行)1張及龜鹿二仙膠藥品1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布條1條、廣告版1塊及龜鹿二仙膠藥品
1瓶,均屬被告盧振偕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坦白不諱,且被告盧振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之藥商許可執照(昭明中藥行)1張,被告盧振偕否認係其所有,且該執照上所載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此外,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執照為被告所有,自難遽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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