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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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 伍佰 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邱秋如 )分別於民國90年1月30日、90年8月15日、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正卡共計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6月3日及94年5月13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各新台幣(下同)21萬元(共計42萬元),均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670,56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63,32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07,2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20,383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並不否認請用信用卡及貸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0,561元及其中本金620,383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