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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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年利率9.99%固定計付,依約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583,3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款583,3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