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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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92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現因聲請人認無假處分必要,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94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於民國95年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本院於95年2月10日查詢時,相對人確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95年1月13日彰院 鳴民仁 95年度聲字第27號函(稿)、送達證書、簡覆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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