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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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1日,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0萬2,0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紙、借款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087元之金額與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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