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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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交通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暨附帶10至15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交通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含附帶10至15期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