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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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另於九十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三鄰新港東二六之三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且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影本各一份(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資為憑;至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包扣案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非經執行完畢出所)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再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粉一包(淨重○.○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既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