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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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佑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佑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偕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其後被告陸續借款12筆,共計296萬元(如附表二),利息約定以年利率8%固定計算,借款期間每月僅付利息,並於到期日償還本金,倘未按期清償者,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國佑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被告迄今尚積欠296萬元本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債權,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96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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