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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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許耀仁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券壹張(票號A90101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2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號裁定准予撤銷原假扣押民事裁定在案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563號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則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6295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62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5年2月14日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