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某國小近巷道內,見 何騰 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鎖未取下(該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各乙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所行竊之物係機車一輛,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是該鑰匙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