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 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公關科科長兼督察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加班費之請領須以實際加班之時間為依據,不得浮報及溢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 亞力山大 健康休閒俱樂部站前店」(下稱亞力山大俱樂部)消費,待消費完畢後,始返回消防署辦公室刷卡下班,並按月以「趕辦公務」、「核辦公文」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防署對人事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繼之再持向消防署行使以申請加班費(共計申請六十七小時之加班費),因而致該署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甲○○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嗣消防署因有檢舉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消防署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請領加班費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亞力山大俱樂部之時間並非正確,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月七日,伊係於辦公室核批公文,且伊工作性質為二十四小時待命,而因消防署盥洗室只有一間,所以去亞力山大俱樂部僅是短暫盥洗,伊確有加班,另亞力山大俱樂部之電腦記錄中有多處過夜消費等不確實之記錄,應無從認定確有於該時間前去消費,且縱認伊有去亞力山大俱樂部但扣除前往時間,伊實際之加班時間亦超過所申報加班費之時間,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申報加班費並非伊之法定職務,所以非屬職務上之主管事務,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申請加班費所填單者,亦非屬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趕辦公務」、「核辦公文」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費印領清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勤週報表‧月報表(他卷第九頁、偵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加班申請簿、加班申請單(他卷第二十五頁、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內政部消防署督察室主任加班費印領清冊(他卷第二十一頁、偵卷第二十頁以下)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亞力山大俱樂部消費之情形,亦有亞力山大俱樂部進出場記錄在卷可按(他卷第五頁、偵卷第十八頁以下),並經證人即亞力山大俱樂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孫慶嫄 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公司會員規章規定會員卡限本人使用,並要求現場工作人員確實核對會員為本人始得入場,以免會員卡遭人冒名使用」(偵卷第十頁),於偵查中稱:「(亞力山大有無限制會員進出場須持會員卡並由人員校對要求,如不照作員工會受嚴厲處分」等語(偵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即亞力山大俱樂部擔任門禁管制之櫃檯秘書 黃翠美 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本俱樂部進出場規定係客人出示會員卡,由現場工作人員將客戶會員卡插入讀卡機讀取晶片,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會員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當現場工作人員核對會員資料無誤及確定係該會員持卡後,會放行讓會員進場消費」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以及證人即消防署職員 陳美英 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經常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即會攜帶毛巾及行動電話並告訴我說他要去運動,並交代我若長官有事情要找他,就打他的行動電話通知他,甲○○於運動回來後,會先依規定刷卡代表下班,然後大約等待數分鐘左右,再刷一次卡,以浮報加班費」(偵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稱:「(被告運動完)大約是六點多,但不是每天固定,一進門他回座位前會先刷卡代表下班,再到沙發抽煙,再刷卡一次代表加完班,之後就下班回家」等語(偵卷第八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至亞力山大俱樂部消費之事實,亦可認定;再查:被告固提出苗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台南縣消防局台南市消防局回函公文、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原月份督導通報,用以證明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月七日被告確有於辦公室加班並未至亞力山大俱樂部消費等因,然查:苗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二份回函科員擬辦意旨均為「本件擬陳閱後,文存。」之字樣,而簽具擬辦之時間分別為「1700」、「1035」,但是被告核示之時間卻分別為「1745」、「1805」,時間順序上有前後倒置之情形,況該二時間均為被告所簽署,其所簽署之時間是否即為簽署之時間,尚乏證據可資佐證,且台南縣消防局、台南市消防局回函公文、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原月份督導通報中,被告僅押署「0207」之日期,並未有時間之紀錄,因此相較於亞力山大俱樂部以電腦記錄進出場之時間以觀,顯然以後者較屬可採,又雖亞力山大俱樂部之進出場記錄中有隔夜之情形,然另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亞力山大俱樂部查詢會員消費等情形,亞力山大俱樂部函覆稱:「⑴本公司會員卡僅得供會員本人消費使用,不得交予他人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持卡始得進場使用,公司於進場處均有櫃檯服務人員查驗是否為會員本人,否則將不准其進場。⑵會員進場時,公司將依刷卡記錄記載進場時間於電腦檔案,進場後會員卡即處於『鎖卡』狀態下。⑶台北站前分部之營業時間為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會員應當於當日二十四時前離場,不得消費至次日始離場。⑷若會員離場時未至櫃檯處完成離場解除鎖卡手續時,於下次會員入場時,本公司櫃檯人員需先補離場解鎖(開卡)之動作後,再為會員辦理當日進場刷卡之動作,所以會員當日離場時間會出現二筆記錄」等情,亦有亞力山大俱樂部回函在卷可稽(偵卷第一0二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出勤及加班之情形,業據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稱:「::⑵本署當時出勤及加班刷卡情形規定需上下班各刷卡一次,如事先奉准加班者,應於加班後再刷下班卡一次,::當事人如未依規定刷卡者,加班時數不予核計::⑷::各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經指派必須於辦公時間外加班者,應填寫加班申請書,由各單位主管核准後辦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之加班由機關首長核准辦理」,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消署人字第九三000四九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內政部消防署員工申請加班費時,應先填寫加班申請書,經核准後辦理加班,因此,若未依照此程序事先辦理時,縱有遲延下班之情形,亦非屬加班之時間,則其當不能計入加班之時間甚明,被告所辯實際之加班時間亦超過所申報加班費之時間等語,應不足採,況且若被告並非要浮報加班費,則其大可於自亞力山大俱樂部返回時,刷一次卡代表下班即可,並無依照報請加班費之規定方式,即刷卡二次表示加班之必要,因此,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意圖而詐取財物之行為甚明(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詐取所得之財物共計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其犯罪尚非重大,犯罪所得每小時亦僅有三百零九元或三百十五元,且於案件經起訴後,業將所得財物繳回,有內政部消防署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可認屬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重大、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非鉅、犯後雖飾詞否認惟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將所得財物繳回,已如前述,犯後尚稱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得財物既已繳回,爰不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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